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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何因嫁“三夫”

1998-07-11 来源:光明日报 □任红兴 刘双和 杨书芳 我有话说

“一女”嫁“三夫”引来“三夫争一妻”,三“兄弟”各述其理,且都持有手续完备的公证文书。这是最近发生在河南省嵩县法院的一件稀奇事。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1997年1月、4月、6月,嵩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三笔借贷纠纷案件:先是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何村营业所持抵押担保及一套手续完备的公证文书,请求法院依法收回债务人王某某逾期一年的5万元贷款。接着,嵩县城西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两家债权人也各持一套完整的抵押担保公证文书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债务人嵩县工贸区综合加工厂和孟某某归还逾期贷款各5万元。三债务人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提出拍卖抵押物。奇怪的是,他们拿出的是同出一家的1995嵩证经民字第220号、1995嵩证经民字150号、1995嵩证经民字第110号三张公证文书都如出一辙地记载着:“担保人某某某抵押物豫C—00460轻型客车,原价格8万元,抵押现价值8万元,折扣抵押价5.6万元,抵押贷款5万元。”且在公证书后附有购车费、附加费、有关发票及行驶证等各种必备证件的复印件。这样就出现了一辆汽车有三家同时抵押的奇怪现象。

在三家争相“娶妻”互不相让的情况下,嵩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之规定,将豫C—00460轻型客车拍卖后,将价款3万元返还给最先设立抵押者———嵩县城西信用社。这样,另外两个债权人也就只能空手而归,望“证”兴叹了。

案件就这样终结了。但这起颇具趣味性的案件,留给人们诸多思考:其一,假如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守职尽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与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密切配合,对公证的抵押物分出类别、登记造册、专人管理,这种重复抵押的事情还会发生吗?司法公证部门起着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承担着平等、公正、合理维护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职责。当事人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就是希望在债权利益受侵害之后,即可持公证文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时、快捷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由于公证部门的工作失误,致使当事人白白公证不说,自己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着实令人失望。因此作为公证部门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不能单从追求经济收入和完成公证件数这个角度去开展工作,从而降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公证的信任程度和很高的期望值。

其二,假如作为债权人的各商业银行都能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又怎会去娶已有婆家的“女子”做“妻子”呢?因此,为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各商业银行从主管领导到各业务部门、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应严格按照有关信贷政策和规定,发放每一笔贷款,并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使每笔贷款确实用在刀刃上,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认真调查落实,以防欺诈,避免信贷资金流失,给国家和行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其三,假如我们的普法教育宣传普遍深入,使广大公民(当然也包括本案的债务人、担保人)知法、懂法、守法,明白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随意为他人设立担保的现象也照样能够避免。《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按照担保人约定,由担保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明知债务人故意欺诈,自己抵押之物又连续重复抵押,故意制造混乱,为债务人的欺诈动机开绿灯,实质上属协助欺诈行为,后果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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